十堰市安全生产领域有奖举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十堰市内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督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事故隐患依据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判定标准予以认定。没有明确判定标准的,可将经核查认定如不及时排除或整改,可能造成1人以上遇难或者3人以上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隐患视为重大事故隐患。
本制度所指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制度所指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属于本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谁受理、谁奖励”的原则对举报人依法实施奖励。
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举报,接到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市长热线12345、全国统一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书信、走访等方式举报事故隐患、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适用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有效通讯联系方式(手机号码)等。对于举报事项,举报人要提供事件的时间、地点、问题、情形等情况,并协助调查。对不愿提供自己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匿名举报人,尊重其意愿,但不进行奖励。
第七条 对实名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行为,经核查属实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举报人3000元至5000元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就同一个事项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的,由最先受理举报且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给予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同一事项被多人多次举报且内容基本相同的,只奖励第一顺序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
对2人以上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对联名举报人给予共同奖励,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举报事项有交叉时,按单项最高额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及时上报上级组织。
举报核查工作结束后,对核查属实的重大事故隐患或非法违法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依法进行现场处置。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在举报事项经查属实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具备奖励资格条件的举报人领奖。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一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制度的奖励规定。
(一)正在查处的重大事故隐患及非法违法行为。
(二)生产经营单位已开始整改或已向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隐患整改方案的。
(三)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四)匿名举报或未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
(五)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程序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已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重复举报的。
(八)举报受理部门依法认为不应当奖励的。
举报受理部门认为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不适用本奖励规定的,应告知举报人不予奖励的决定及理由。
第十二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等情况;核实情况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