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22-08-12 浏览次数:

十堰市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源头管控,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开展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工作应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坚持关口前移、源头管控,把确保安全生产作为项目建设各项工作的前提、基础和保障。

第四条 要强化审查实施,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八条 建设项目要加强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安全工艺及设施设备运用,加快提升本质安全水平,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鼓励和引导企业研发、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和产品,大力支持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推进“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责任落实,促进形成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合力。对于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监督管理中违反本制度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将严格按照《湖北省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十堰市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追责问责制度《试行》追责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两年。